2009年5月1日起,《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开始施行。其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规定明确,农民工工资发放过程中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不得由包工头或金融机构代发,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也不得任意拖欠或者克扣。企业在开工前,按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到指定银行预存工资保证金。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由劳动保障部门从工资保证金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