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省凉山州雷波县人民法院在该县县委、政府、人大、政协的大力支持下,在县检察院的执行监督与县公安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城建局等部门的协助下,依据雷波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了一起违法建房案件。
起因:
雷波县城历史上只有一条穿城公路,随着我国第二大水电站——溪洛渡电站的不断开发,车辆的猛增,县城交通经常受阻。雷波县委、县政府为了缓解县城的交通压力,决定在位于县城西边修建一条西环路,从南田乡连通新街。该路长0.5公里,宽15米,总投资达500余万元,涉及拆迁户28户。该县西环路办公室已按政策逐户进行了补偿。其中27户已自动拆迁,只有一户李文芳拒不拆迁。据有关部门调查,李文芳家在雷波县锦城镇城北村三组非法占用承包地修建房屋143平方米,且未办理占用承包地修建房屋的审批手续,故其房屋系违法建房。尽管拆迁办表示可以按拆迁户进行补偿,但其仍却拒不拆迁。处罚:
据此,雷波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9月10日对李文芳土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其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9月12日,发出听证通知书,9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由于李文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9月25日,雷波县国土资源局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非诉讼强制执行申请。
雷波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雷波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申请执行人雷波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李文芳违法建房,依法进行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于是,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准予执行雷波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10月6日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李文芳拆除违法建房143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本案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雷波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裁定发出后,李文芳未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向其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2009年10月29日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张贴了公告。但李文芳却置之不理。此后,法院执行人员多次对其作工作,并表示:只要自觉履行拆除房屋的义务,均可以按照西环路的补偿标准发放补偿款项。到规定时间后,李文芳要求法院暂缓执行,法院予以准许。在此期间,其妹将补偿款领走。可是此后,李文芳却仍然拒不自动履行拆迁义务。
拆除:
近日,雷波县法院联合检察、公安、国土资源、城建等多个部门,在符合法律法规程序的前提下,对李文芳家进行了强制拆除。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一边作好李文芳的思想工作,使其主动配合执行工作;一边对其财产进行认真登记,并进行人性化执行,将房屋内的所有财产运至指定地点。同时,还找来专业人士将其13道防盗门予以拆除,并将其全部玻璃窗子完好地拆除,运到为其找的出租房屋内,为李文芳挽回了6000余元的经济损失。
雷波县人民法院将李文芳的砖混房屋全部执行完毕,使西环路27户人家全部拆迁,为下步该路段的工程施工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说法:
在农村中,个别农户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于不顾,未经审批就建房,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本案中,李文芳未经任何审批手续,就在承包地内修建房屋,其行为违法,理应受到行政处罚。广大村民应自觉地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与之相对应,执法机关在拆除违法建筑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否则不仅拆除工作没有法律依据,使得执法机关很被动,还会引起执法机关公信力下降、产生不好的社会影响等一系列的不良后果。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执法机关在发现违法建筑后,决定予以拆除时,应当制作《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法事实;限期拆除的法律依据;应予拆除建筑物或者设施的位置和面积(必要时还可采取拍照等证据保全措施);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的期限;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制作《通知书》的机关名称和时间。《通知书》必须盖有执行机关印章。《通知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制发《通知书》的执法机关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制作《拆除决定书》。《决定书》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强制拆除的法律依据;强制拆除的期限;要求当事人自行清理存放于拆除标的物内的财物;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及履行方式和期限;制作《决定书》的机关名称和时间。《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决定的执行机关印章。《决定书》可以直接交付当事人或者张贴于现场予以公告。在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执行标的物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被通知到场的人员没有到场不影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制作物品清单。清单连同被执行人的财物一并当场交付被执行人;不能当场交付被执行人的,由执行机关通知被执行人到指定地点领取。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完毕后,执行人员应当将有关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因执行引起的行政复议,依法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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